(2016)粤030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起,被告人梁某开始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南山区假日湾华庭1栋21E开设“般若整形韩式半永久”美容工作室,使用假药为他人注射美容。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上述工作室进行搜查,现场缴获南光安命活源注射剂10袋,舒得清注射剂10支,循必利注射剂10支,止血明注射剂10支,保肝注射剂20支,BOTOX注射剂2盒及其他注射剂、注射用具等一批。经查,梁某共收入人民币34710元,获利人民币23500元。经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缴获的“BOTOX”注射剂、“南光安命活源注射剂”、“止血明注射剂”、“保肝注射剂”、“舒得清注射剂”、“循必利注射剂”未经批准进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到的药品的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记账本,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关于鉴定嫌疑人梁某有无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函的答复函,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魏某、陈某的证言,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梁某涉嫌销售假药案涉案产品有关情况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被告人并缴获涉案物品的过程录像,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尚属不大;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应予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未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按假药处理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销售假药的时间、种类、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南光安命活源注射剂10袋,舒得清注射剂10支,循必利注射剂10支,止血明注射剂10支,保肝注射剂20支,BOTOX注射剂2盒及其他注射剂、注射用具等一批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邢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