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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许雷与王书凯、张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雷,王书凯,张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许雷,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王书凯、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君平,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许雷诉被告张君平、王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君平、王书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雷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书凯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借期2个月,并同意到期还不清全款,每日需交违约金100元和全款的30%年利息。被告张君平自愿给被告王书凯做担保人,愿意负连带责任。被告王书凯还不清全款时,同意把本金50000元和利息全部还给原告。但至今二被告没有向原告还一分钱,诉状中10000元是违约金和利息的合计(算至我起诉之日止),主张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止2016年1月28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据有效,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和违约金与利息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内容是“王书凯与2014年10月29日向许雷借到本金五万元(50000元)。借期贰月。如到期还不清全款,每日需交违约金100元,和全款的30%年利息。张君平自愿给王书凯做担保人,在王书凯还不清全款时,我同意把全部借款,违约金,利息还给许雷。保证期限:五年。”上有二被告本人的签字及手印。被告张君平、王书凯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许雷向被告王书凯出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被告张君平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当日,被告王书凯收到借款后,向原告许雷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是“王书凯与2014年10月29日向许雷借到本金五万元(50000元)。借期贰月。如到期还不清全款,每日需交违约金100元,和全款的30%年利息。张君平自愿给王书凯做担保人,在王书凯还不清全款时,我同意把全部借款,违约金,利息还给许雷。保证期限:五年。”被告王书凯、张君平向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书凯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君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许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雷与被告王书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书凯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利息责任。关于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王书凯应偿还原告许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至本金还清为止。关于被告张君平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借据中约定“在王书凯还不清全款时,我同意把全部借款、违约金、利息还给许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君平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其应对被告王书凯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张君平对被告王书凯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书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