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远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远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远明于2015年8月14日14时许,在磐石市松山镇老营房道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远明用脚将杨某某的腹部踢伤,后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面部外伤,腹部外伤,外伤性小肠破裂,泛发型腹膜炎,此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远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远明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4时许,在磐石市松山镇老营房道口处,被告人刘远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其将杨某某的腹部踢伤。经鉴定,杨某某面部外伤,腹部外伤,外伤性小肠破裂,泛发型腹膜炎,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8月24日,刘远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刘远明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远明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远明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远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