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90。委托代理人:李智锋,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6X。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锋、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严重不合,相互之间很少交流,吃饭睡觉均分开,完全没有感情可言。被告长期对原告家人不好,逢年过节也未到原告父母家探亲。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搬出住所,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有共同财产如下:原告名下的粤Y×××××小轿车(价值约两万)、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8545.15元、被告名下的股票及银行存款数量不详。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所称的情况并非真实情况,双方结婚二十年,感情基础深厚,具体表现在原告经常买菜回家,做饭给全家人吃;双方也互相尊重对方的决定;除了原告应酬,双方都是同床睡的,没有分开睡;2.原告是警察,职业情况令原告没法经常回家探视其母亲,被告住在官山,家婆住在太平,被告也经常去看望家婆,过年过节也带着娘家人去看望。3.如果法院判处离婚,被告认为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被告认为西樵太平村民委员会氹浪村路东街9号房屋虽然是原告婚前的财产,是原告家人给原告的,但是被告嫁入了原告家,该房应予处理;原告所称的股票,有部分不属于被告的,属于被告自己的部分大概1万多元;被告存折账户上的存款大约四五千元;原告是公务员,结婚二十多年来,被告认为原告有80万现金的积蓄;被告同意粤Y×××××车辆由原告使用,原告补偿部分款项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生活,没有沟通交流。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粤Y×××××小轿车购于2007年4月4日,登记在原告名下。5.房产查询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西樵太平村民委员会氹浪村路东街9号房屋登记于1991年12月11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在外租房居住。经审核,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主动沟通,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希望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阮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车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