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立兵与金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兵,金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95号原告胡立兵。委托代理人江希才、韩玉昌,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金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学民,公司职员。原告胡立兵诉被告金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兵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冯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兵诉称,2014年12月7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大道与通园路口处,车辆右前侧与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金星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解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级4年﹡34346元=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50天﹡94.1元=32935元,护理费240天﹡94.1元=22583.67元,营养费240天﹡20元=48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伙补费26天﹡30元=7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6882.67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16882.67元,被告承担50%即58441.34元+11万元,共计168441.33元,原告医药费已于2015年1月7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3月3日判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金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因为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司同意与原告在诉讼前达成的协议,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应赔偿1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10000元,我司赔偿10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胡立���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右侧前部与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金星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胡立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金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7日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2015年9月23日,原告于胡立兵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立兵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股骨下端骨折、右内外踝骨折等,其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内外踝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立兵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壹���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胡立兵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取多处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另查明,被告金星为苏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于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金星及太平洋保险要求两被告支付先期医疗费,我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金星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8.01元,后被告金星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原告胡立兵与被告��平洋保险于2016年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赔付原告胡立兵10万元,剩余部分原告放弃向太平洋保险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后续康复治疗费,因有正达司法鉴定所得法医建议并且原告有内固定在位未取,再次手术费用必然发生,本院对该1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法医建议的营养期限21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营养时间30日,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8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78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290天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时间60日共计350天,原告主张32935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21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时间30日,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元/天计算240天,原告主张22583.67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和做法医鉴定的次数酌定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原告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不以土地收入为主要来源,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赔偿年数20年×赔偿指数20%计算,原告主张137384元,不���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中责任比例,支持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鉴定费19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1-3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21580元,5-8项伤残费用损失合计165367.7元,第9项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连云港市中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2015)港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连民终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金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立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金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金星驾驶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金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损失合计21580元、伤残费用损失合计165367.7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215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完毕,该费用应由被告金星承担10790元(21580元﹡50%);伤残费用损失合计165367.7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仅需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1万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余款55367.7元(165367.7元-110000元)由被告金星承担27683.85元(55367.7元﹡50%)。鉴定费1900元,系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金星应承担50%即950元。综上,被告金星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39423.85元(10790元+27683.85元+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立兵保险赔偿金39423.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胡立兵承担382元、被告金星承担3288元(该款由原告预交,被告金星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东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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