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洪芬诉刘洋圣岛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芬,刘洋,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711号原告陈洪芬,女。委托代理人孙晓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委托代理人李玉芬,系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安昌,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芬,系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声,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芬与被告刘洋、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芬、被告刘洋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刘洋驾驶被告圣岛公司所有的辽号车沿广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八区门前时与原告相撞。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2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伤残赔偿金33,591元×20年×10%=67,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600元+30天×100元=5,600元、误工费6,615.67元×5个月=33,078.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45,525.0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25,525.04元按机动车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按80%的比例由被告刘洋和圣岛公司连带赔偿20,420.03元,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洋与圣岛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比例自负30%,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如本案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理赔。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1,486.30元,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意见最后一项用药属合理,此处鉴定合理,仅仅是原告救治产生费用的合理,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在基本医疗范围内审核医疗费并没有冲突,因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没有问题。对急诊病志、住院病志没有异议。X射线三份、诊断书五份、门诊手册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收据与就诊记录仅有部分,交通费原告的证据缺少关联性。护理费收据仅写了服务费,证明不了原告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期限和额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个人所得税仅体现了事故发生的当月,之后的没有提交。通过银行流水原告2014年10月份发放工资6,148元,11月份是7,318元、12月份5,719元、2015年1月份是5,276元、2月份是5,761元,之后没有体现工资发放情况,误工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其中体现了事故发生后,未出勤期间实行了病假薪资,按最低工资1,300元的80%发放,原告按全额主张不符合事实。原告已申报工伤,且已被认定工伤,工伤医疗期内原薪资待遇不变,由单位承担,因此误工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刘洋、被告圣岛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钱是被告拿的,并且原告说起诉时没有主张也不是事实。被告支付了急救费295元、挂号费7.5元,放射费990元、治疗放射费298.10元,合计1,590.60元。之外被告还交纳了10,000元的住院押金,陪护费54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1,486.30元,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该约定是无效的,既然司法鉴定已经认定用药合理,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这部分用药应该属于理赔范围,或由原告自负。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1,486.30元,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洋是被告圣岛公司的职员。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4日10时00分,被告刘洋驾驶的小型客车,沿高新区广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八区门前时,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横过广贤路的行人陈洪芬相撞,此事故造成肇事车辆损坏,原告陈洪芬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9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花费22,866.79元,其中被告刘洋垫付10,000元,门诊费用原告自付417.9元,被告刘洋垫付共计1,788.9元(295元+7.5元+990元+298.10元+198.3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5,073.59元。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486.30元,未明确门诊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载原告自付13天护理费用共2,6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刘洋垫付3天护理费540元。经本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陈洪芬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Ⅹ级;2、外伤后贰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为壹个半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壹佰伍拾日左右;3、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原告预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高新园区办事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载明原告陈洪芬2012年8月起至2015年5月在大连市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载明原告陈洪芬在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技术支持工程师职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大连市居住。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载明,2014年10月份原告工资为6,148.83元,2014年11月7,318.16元,2014年12月5,719元,2015年1月5,276.19元,2015年2月4,181.02元,上述工资均为上一个月工资,据此,原告受伤前5个月平均工资为5,728.64元。另,2015年3月12日原告所在单位向其发放工资880元。被告刘洋是被告圣岛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圣岛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急诊手册、用药明细,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其系被告圣岛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圣岛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共计25,073.59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在大连市工作居住,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及伤残级别计算为33591×20×10%=67,182元;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合理陪护为伤后一个半月一人,原告已自付13天护理费2,600元,被告垫付3天540元,对已实际支付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9天结合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综合原告的伤情,计算为29天×100元/天合计2,900元,原告护理费用计算为6,040元(2,600元+540元+2,900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前5个月平均工资5,728.64元,其误工损失计算为5,728.64元×5个月=28,643.2元,扣除原告所在单位已向其发放的880元,共计27,763.2元。原告主张2015年2月发放上一年度的奖金应按12个月折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评定为工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当获得赔偿,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完全与就诊记录相吻合,但考虑其就诊时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故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67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2,673.59元的70%即15,871.51元由被告圣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788.9元(住院费10,000元+门诊费1,788.9元),被告圣岛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082.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医疗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给被告。以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圣岛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6,485.2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误工费27,763.2元+护理费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945.2元(106,485.2元-被告垫付护理费540元)。被告垫付护理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鉴定费由被告圣岛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洋及被告圣岛公司主张的检车费、拖车费、修车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辽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芬医疗费等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辽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5,945.2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洪芬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082.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洪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元,由被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56元,由原告陈洪芬负担452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96元,由原告陈洪芬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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