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晓明与徐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明,徐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唐晓明。被告:徐建。原告唐晓明与被告徐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晓明,被告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明起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杭州下沙中沙时代银座22楼整层从事电子商务;押金20000元。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6日支付84204元(半年租金64204元、押金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搬离租赁场地,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租赁押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交付的租赁押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没有解除,不同意退还押金2000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一方终止合同要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原告并没有提前告知。合同约定租期5年,原告单方撤离房屋,合同没有解除,原告没有支付后续的租金,必须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至于押金,合同签订后才有履行押金,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违约,被告可以不退还押金。如果原告提前提出解除合同,押金可以协商,但是被告没有实质性交接房屋,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如果押金要退,也应该先行扣除被告损失。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唐晓明与被告徐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建将位于杭州下沙中沙时代银座22楼整层租赁给唐晓明用于做电子商务;租赁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如唐晓明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唐建;房屋租金前两年每年128409元,第三年租金为138287元,第四年租金为148164元,第五年租金为158042元;第一、二年租金半年一付,剩余三年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半年租金,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另外半年租金;后四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唐晓明未按期支付房租,每天按年房租总价的0.1%缴纳滞纳金;如逾期一个月未及时缴清房租,徐建有权终止合同,不承担任何损失;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唐晓明一次性支付徐建20000元作为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6日通过ATM机向被告转账50000元、34204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搬离案涉房屋,未将案涉房屋钥匙交还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唐晓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汇款凭证,被告徐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晓明与被告徐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唐晓明主张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故其在2015年11月30日将场地清空,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租期5年,原告要提前终止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且其离开案涉房屋未与被告进行交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不同意退还押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原告要求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的抗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搬离时并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晓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晓明负担。原告唐晓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