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伟艳与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枣行初字第43号原告王伟艳。委托代理人李传亮,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法定代表人王辉,区长。委托代理人孙晋荣、周媛,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王伟艳认为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未赔偿其房屋补偿款,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艳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亮、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儿庄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晋荣、周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艳诉称,原告之父王继法于2010年6月去世,遗有位于台儿庄区兴隆二街住房一处,被告于2011年8月将该房屋征收拆迁,被告错误的与案外人王伟军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得知后,为维护自身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协议。该协议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现判决己生效,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做出任何拆迁补偿。原告对补偿及安置方案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征收原告之父的遗产房屋,应将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房屋拆迁款295460.74元及利息损失(以295460.74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台儿庄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2011年8月答辩人征收其父王继法的房屋,至原告现在起诉已有4年多月时间,其起诉已超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二、原告不是王继法遗产的唯一继承人。王继法在世时由其三个侄子赡养,王继法去世时也由其侄子负责安葬,王继法的房屋补偿款也已被其三个侄子平分。其三个侄子依法应享有遗产继承权,关于遗产分配问题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三、原告的财产没有损害,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的房屋补偿款只是暂时由其三个堂兄持有,并且其堂兄都能找到,在法院未确认遗产分配数额前,原告的财产权利属待定状态,并没有受到损害,其请求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围。据知,原告已于2012年1月6日从其堂兄王伟刚处分得房屋补偿款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国家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王伟艳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对于上述问题,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辩论意见。为证明其赔偿请求成立,原告王伟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已故之父王继法位于台儿庄兴隆二街的房产被被告与案外人王伟军签订补偿协议后,予以拆除。而后经原告起诉,补偿协议被撤销,并查明了被拆迁房产的受益人,也就是王继法的继承人仅有原告一人。另外证明原告在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是2014年8月。证据二、被告与案外人王伟军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拆除房产的补偿款为295460.74元。证据三、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请赔偿。证据四、邮政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行政赔偿申请书送至被告处。被告台儿庄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认定原告与王继法生前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认定原告是王继法生前财产唯一的继承人,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台儿庄区政府法制办没有看到。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9月8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的时效是两年,原告在2012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请求赔偿已经超过时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已经收到这份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台儿庄区政府认为原告王伟艳的请求不能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是王继法生前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与王伟军签订的行政补偿协议。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是2012年2月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证据二、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只是王继法的养女。王继法未婚,未生育过子女,其在世时由三个侄子赡养,去世时也是由三个侄子负责安葬。王继法的拆迁补偿款由其三个侄子平分,拆迁手续是王伟军一人办理的。证据三、王伟艳的收款证明和张传付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伟艳已从王继法的侄子王伟刚处领取了补偿款25000元。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艳系王继法的养女,系其唯一子女。案外人王伟军系王继法的侄子。2010年6月,王继法去世,其生前所有的房屋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兴隆二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字第5-146号)。2011年8月19日,台儿庄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王伟军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最终累计支付给王伟军各类补偿款295460.74元”。王伟军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并领取了该补偿款295460.74元。王继法生前所有的房屋已被拆除。2012年3月,原告王伟艳知晓了上述协议,认为王伟军以被征收人身份领取补偿款是错误的,于2014年2月11日以台儿庄区政府为被告,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2014年4月14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台儿庄区政府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王伟军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主体正确”,遂判决撤销了该协议。被告台儿庄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6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8日,原告王伟艳向被告台儿庄区政府提交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房屋征收补偿款295460.74元及利息。被告台儿庄区政府未予给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王继法去世后,原告王伟艳作为王继法的法定继承人,王继法生前的房屋应由其继承,台儿庄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也应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给予补偿。由于被告台儿庄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工作不严谨细致,存在过错,与错误的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拆除了应由原告王伟艳继承的房屋,而原告王伟艳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得到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告台儿庄区政府对王伟艳依法负有补偿义务,虽然台儿庄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王伟军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撤销了,但原告王伟艳仅仅认为王伟军作为被征收人是错误的,对该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对房屋被拆除也无异议,只是要求被告台儿庄区政府按照协议的内容向其给付征收补偿款295460.74元,而被告台儿庄区政府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虽然原告王伟艳的请求是“赔偿房屋拆迁款”,但从其诉状及赔偿申请书的内容看,其实质意思表示是请求被告台儿庄区政府履行补偿的义务,向其给付征收补偿款。鉴于此,为保护原告王伟艳的实体权利,被告台儿庄区政府应给付原告王伟艳房屋征收补偿款295460.74元。关于原告王伟艳请求的补偿款利息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儿庄区政府由于自己的过错与案外人王伟军签订补偿协议并给付295460.74元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伟艳房屋征收补偿款295460.7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昌民审判员 李曙光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