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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云刚、冷利芳与张泮宝、窦泽祥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刚,冷利芳,张泮宝,窦泽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赵云刚。原告冷利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泮宝。委托代理人张泮兵。被告窦泽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云刚、冷利芳与被告张泮宝、被告窦泽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名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刚、冷利芳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张泮宝的委托代理人张泮兵、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泽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刚诉称,2015年5月21日6时05分许,张泮宝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骈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兴隆路由东向西直行赵云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云刚及电动车乘车人冷利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泮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云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窦泽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00元。被告张泮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张泮宝受被告窦泽祥委托驾驶窦泽祥车辆去买菜途中发生事故,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窦泽祥依法赔偿,被告张泮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泽祥未答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6时05分许,被告张泮宝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骈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兴隆路由东向西直行原告赵云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云刚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冷利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泮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云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云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房颤,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下肢静脉曲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云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云刚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云刚休治期为受伤后6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2、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3、建议营养期限20日,每日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拾圆为宜;4、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赵云刚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089.4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2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清理费80元,后续治疗费937.70元,误工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车损、鉴定费、清理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冷利芳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左侧踝间隆突撕脱骨折,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下端、胫骨踝间隆突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右眼玻璃体脱离黄斑病变,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冷利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云刚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冷利芳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5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药费为叁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建议营养期限60日,每日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拾圆为宜;5、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冷利芳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013.81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55.17元,误工费12009元(80.06元/天×150天),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张泮宝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窦泽祥,该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云刚与被告张泮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赵云刚、冷利芳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泮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云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赵云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计21102.5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法医鉴定每日营养费为20元,营养费应为400元(20天×2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702.55元。原告冷利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计40811.5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法医鉴定每日营养费为20元,营养费应为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311.58元。被告张泮宝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窦泽祥,该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泮宝、窦泽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窦泽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刚交通费200元,车损270元,误工费4803.60元,护理费2401.80元,共计损失7675.4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冷利芳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17112.60元;三、被告张泮宝、窦泽祥赔偿原告赵云刚、冷利芳其余损失29226.13元的80%,计款23380.9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保全费180元,共计793元,由被告张泮宝、窦泽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