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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蔡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蔡某。被告唐某。原告蔡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对原告家庭暴力,2014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辩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视为不同意离婚,原告蔡某以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出现裂痕,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