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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揭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华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柱、人民陪审员王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华容县护城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14年7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华容县护城乡治湖村六组一栋三间平房归婚生子刘某乙所有;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三、华容县护城乡治湖村村村民委员会和华容县护城乡办公室证明两份,证明结婚登记错将揭某登记为揭某某,错将刘某甲登记为刘某某。被告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揭某父亲揭某甲,证实被告揭某下落不明。因被告揭某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华容县护城乡治湖村村民委员会和华容县护城乡办公室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认可本院对揭某甲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华容县护城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原告认为双方自2014年7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后虽因家庭琐事而导致矛盾产生,但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芳代理审判员 钟 柱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光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