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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张巧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行初字第70号原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凯,利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雍洲,利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廷权,省人社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刘瑛,省人社厅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俄淙瀚,省人社厅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张巧梅,女,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告利华公司请求判决被告省人社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雍洲、苟存科与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刘瑛、俄淙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庆阳市人社局)2014年9月10日作出认定张巧梅为工伤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4)l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庆阳市人社局提交了向省人社厅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庆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5日书面答复原告,要求直接向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接到庆阳市人社局的书面答复后,原告立即于2014年11月16日向省人社厅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提出了书面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24日,省人社厅电话通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原告于2O14年12月8日将省人社厅要求的相关资料邮寄省人社厅。之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催促行政复议结果,均未给答复。2015年5月份原告再次电话催促省人社厅的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答复未收到相关补正材料,要求再次补正,并要求将2014年12月8日寄件邮政存根和收件信封及复议申请一同寄上。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12日两次用快递的方式将省人社厅要求的资料寄去。之后原告又多次电话联系,希望能尽快作出复议,省人社厅却回复说已将复议结果寄给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收到。为了弄清情况,2015年6月1日,原告安排专人上兰州,到省人社厅政策法规处催问行政复议结果,当时的答复是让原告人员先回去,再不要跑了,他们已将行政复议结果邮寄给了公司,让原告等着接收。2015年6月16日,原告竟然收到了从省人社厅寄来的甘人社复告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声称原告未能及时补正相关材料,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庆阳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原告有权提请行政复议,请求权利保护。但省人社厅超脱事实,违背诚信,违法行政,缺乏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省人社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我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告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成立。利华公司不服庆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1日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不齐全,我厅于2014年11月24日电话通知利华公司补正材料。2015年5月,利华公司电话询问复议结果,由于我厅始终未收到补正材料,视为利华公司已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利华公司称“2014年12月8日已将补正材料邮寄至我厅,我厅未收到是邮局误投造成。”我厅要求其提供邮局误投的证明以及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利华公司提供的材料始终无法证明是由于邮局误投造成信件丢失。我厅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甘人社复告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了利华公司。综上所述,我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告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张巧梅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张巧梅经甘肃省庆城县土桥乡合丰村村支书刘志华介绍到利华公司承建的庆城县土桥乡合丰村二合渠新农村建设项目点水塔工程做普工。2012年6月10日7时许,张巧梅在施工过程中摔入水塔内,致其头部受伤。张巧梅遂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张巧梅以其与利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为由申请仲裁,庆城县仲裁委员会以庆劳仲案(2012)15号裁决书裁决:张巧梅与利华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利华公司不服,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以(2013)庆城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华公司与张巧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利华公司不服上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以(2013)庆中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0日庆阳市人社局作出庆人社工伤认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巧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其为工伤。利华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21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因利华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不齐全,省人社厅于2014年11月24日电话通知利华公司补正材料。2015年5月11日、12日利华公司分别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省人社厅邮寄了2014年12月8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资料,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8日将补正材料邮寄至省人社厅。2015年6月2日省人社厅给利华公司作出甘人社复告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内容为:“2014年11月21日,收到你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你公司提供资料不齐全,我厅于2014年11月24日要求你公司补正材料。由于你公司未能及时补正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视为你公司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6日利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限令省人社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上事实有(2013)庆城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庆人社工伤认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2014年9月10日庆阳市人社局作出庆人社工伤认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巧梅为工伤后,利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因利华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不齐全,省人社厅于2014年11月24日电话通知利华公司补正材料。2015年5月11日利华公司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省人社厅邮寄了2014年12月8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8日将补正材料邮寄至省人社厅,但利华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8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能证明此信件是邮给省人社厅的,也不能证明已向省人社厅妥投,因此省人社厅以利华公司未能及时补正相关材料为由,作出视为利华公司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利华公司请求判决限令省人社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刘祥礼代理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