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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长沙市擎天柱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擎天柱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擎天柱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村牛角组220号彭金伟私宅。投资人叶格平,经理。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擎天柱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坤审判员  熊伟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