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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改霞诉被告张木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改霞,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冯改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木强,男,汉族。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产业集聚区园区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冯林杰。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地址禹州市浅井镇陈垌村与北董庄村交汇处。负责人赵睿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黑亚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焦虎,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改霞诉被告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黑亚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改霞诉称:2014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张木强驾驶天瑞公司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线浅井扒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到路口左转弯的崔群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崔群山及其乘车人梁书珍、白明芳、冯改霞和我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8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木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群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张木强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的无号牌重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连带赔偿。后因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被告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辩称:张木强是被告天瑞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木强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所有权人为天瑞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因我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扣除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对多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时予以扣除支付给我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情况属实,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原告的诉请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率分配,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70%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天瑞集团禹州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的行驶区域在浅井乡方圆20公里内,该事故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我公司免赔10%,以保单为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各方即被告张木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群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事故后在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1102.28元的事实;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及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30704.3元,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右侧中颅底骨折、枕骨右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5、病理复印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病理复印件费用20元;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选定,经法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原告构成两处10级伤残的事实;7、原告家庭户口薄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2、垫付单一份,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木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与其核对,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本院核对原告的身份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相一致,故应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中的许昌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做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用,应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费用虽属于原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用,但不是鉴定费,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住院天数为46天,而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34天,明显有挂床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参照医保用药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46天,但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均依据是住院34天来计算,故应依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准。对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支持的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该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手续及住院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后为治疗伤情所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医院提供有相关病历等材料原件,而原告再次复印相关住院病历等材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中没有写明原告兄弟姐妹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来看女儿崔玉静生于2015年8月,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份,所以崔玉静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在住院记录的陈述中均显示其兄弟姐妹5人,其排行第3,从而证明原告父亲冯合君的赡养人有5个。从崔玉静的出生时间来看,原告在事故时已怀有身孕,且后鉴定构成伤残,致使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故对原告主张崔玉静的抚养费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均辩称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费用应由事故各方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木强、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形,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距离酌定以400元为宜。对被告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张木强驾驶天瑞公司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线浅井扒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到路口左转弯的崔群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崔群山及其乘车人梁书珍、白明芳和原告冯改霞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8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木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群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冯改霞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46天,需二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30704.3元。被告天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冯改霞12500元。2015年5月11日河南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禹州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许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冯改霞左侧面神经损伤致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4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木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天瑞公司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货车,张木强系天瑞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木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浅井分公司系被告天瑞集团禹州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承担。被告张木强驾驶被告天瑞集团禹州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张木强系天瑞集团禹州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张木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木强驾驶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瑞公司承担。原告冯改霞的损失有:1、医疗费3180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3、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4、误工费9812.83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1天;5、护理费5304.38元(28472÷365×34天×2);6、残疾赔偿金20715.51元(9416.10元×20年×0.11);7、精神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631.44元,以上共计85210.74元。本事故中受害人崔俊芳、梁书珍、白明芳、崔群山、席彩霞均应获得赔偿。但因受害人崔群山、席彩霞放弃对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就不再为其保留保险份额。受害人崔俊芳应得赔偿99653.77元(医疗费382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18790.52元、护理费8268.58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77元);受害人梁书珍应获得的赔偿为18076.65元(医疗费12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3588.25元、交通费300元);受害人白明芳应获得的赔偿为132212.7元(医疗费54263.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9812.83元、护理费8424.6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1元)。加上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85210.74元,共计335153.86元。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本事故中相关权利人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已超过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相关权利人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限额50万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冯改霞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9344.24元(2302.72元+30019.67元+(31543.86+21344.49)×70%];崔俊芳应获得的赔偿额为80812.59元(2819.78元+34030.06元+(38626.7元+24177.23元)×70%)];梁书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3627.17元{(965.3元+2279.74+(13223.1+1608.51)×70%};白明芳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06823.71元{(3912.2元+43670.53元+(53591.23+31038.74)×70%}。因被告天瑞集团禹州公司在事故后先行支付原告12500元,该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天瑞集团禹州公司,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6844.24元(69344.24元—12500元),支付被告天瑞公司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改霞56844.24元,支付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12500元;二、驳回原告冯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50元,由原告冯改霞承担400元,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审 判 员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