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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办九佳轮胎销售服务中心与李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办九佳轮胎销售服务中心,李正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办九佳轮胎销售服务中心。被告李正祥。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原告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办九佳轮胎销售服务中心与被告李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办九佳轮胎销售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张伟以及被告李正祥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办九佳轮胎销售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度,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除已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69992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9992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祥辩称:被告并非实际欠款人,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欠款人为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拿轮胎时被告系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队队长,已付的货款也是公司支付,因此公司是实际欠款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正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五份,证明欠原告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办九佳轮胎销售服务中心货款共计169992元。此五份欠条的欠款人处均有被告李正祥的签名,注明若逾期不还,按每日1%缴纳滞纳金。其中四份欠条的经办人处有韩玉杰的签字。原告庭审中主张韩玉杰是被告李正祥车队上的人,有的欠条是被告直接到原告门头上签的,有的是原告送到被告车队上,由被告签完字,再由被告车队上的韩玉杰签字,要求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另查明(一),被告庭审中辩称实际欠款人为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公司成立之初李正祥、刘春华以及王宏伟口头约定李正祥的九辆货车由公司使用,车辆的正常维护、保养、配件以及油费、驾驶员的工资等都是由公司支付,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仅是确认,而费用的支出由公司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不知道被告与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买轮胎时说是给自己的车用。(二),被告庭审中提供李正祥诉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争议的仲裁裁决书一份,主张李正祥与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核实,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劳动仲裁已在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李正祥的工资、经济损失等。被告同时在庭审中提供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退回发动机款”,主张车辆维修及配件款均走公司账。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三),根据本院在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开民初字第1168号、(2015)开商初字第59号卷宗材料,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有被告李正祥及韩玉杰、刘万云、刘春华的签字。2014年5月18日的汽车配件销售明细单上有被告李正祥及刘春华的签字。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2日的潍坊市长春一汽汽车配件销售单上客户打印为李正祥,且有被告李正祥的签字。被告同时在2014年10月30日所打的一份汽车配件款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五份、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调取的(2015)开民初字第1168号、(2015)开商初字第59号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正祥向原告出具轮胎款欠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根据被告李正祥的陈述,其系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了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轮胎用于自己的车辆,车辆维护及保养、油费等均由公司负担。但对于车辆的维护费用具体由哪一方承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调取的(2015)开商初字第59号卷宗材料中的配件销售单来看,均未体现出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涉案买卖关系。同时,原告庭审中主张系与在欠条上签字的被告李正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轮胎时曾向原告释明买卖的相对方系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对于被告李正祥关于所欠轮胎款系职务行为,应由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应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李正祥之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正祥偿还所欠轮胎款16999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祥向原告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办九佳轮胎销售服务中心支付货款16999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两项共计3220元,由被告李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煜云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