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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美芬与XX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芬,XX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62号原告吴美芬。被告XX信。原告吴美芬诉被告XX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文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8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31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4年9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美芬借到人民币玖万叁仟壹佰元整(¥93100元),利息按一分伍厘计算。”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2015年8月24日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被告约定前期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案涉借条上载明“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根据民间借贷的实践,应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经折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美芬借款本金人民币931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1133.50元,由被告XX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