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6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妮娜与被告王鹏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妮娜,王鹏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010号原告李妮娜,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鹏浩,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李妮娜与被告王鹏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长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妮娜诉称,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其驾驶闽C8QU**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洪婧颖,行驶至石狮市八七路人民检察院路段时,被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告王鹏浩追尾撞上,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妮娜到石狮赛特医院就诊,诊断出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度损伤等问题,医嘱休息3个月,并定期复查。就诊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2293.34元、交通费1200元;因仍需复诊,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休养3个月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故主张误工费8640元(96元×9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妮娜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共计1413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在石狮市八七路人民检察院路段,被告王鹏浩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同向行使的原告李妮娜驾驶的闽C8QU**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洪婧颖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李妮娜、洪婧颖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石狮市赛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上端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10月29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浩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妮娜、洪婧颖无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鹏浩支付给原告7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洪婧颖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王鹏浩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被告王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本案原告李妮娜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的住所地为石狮市鸿山镇洪厝鸿山北路12号,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应凭票确定为2293.34元;另外,原告主张其出院后自行到晋江金井找老中医治疗,共花费1000多元,但是没有正式票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2015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3个月,误工费为8640元(96元×9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为60天,即5760元(96元×60天=5760元);4、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时间,交通费酌定为12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或鉴定后另行向被告王鹏浩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非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根据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案被告王鹏浩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李妮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十责任。另外,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鹏浩已支付的700元应予扣除。综上,原告李妮娜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33.34元。经本院认定,原告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总额应确定为8173.34元,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即7356元(8173.34元×90%=7356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700元,被告需要再赔付原告6656元。对于原告李妮娜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妮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56元;二、驳回原告李妮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李妮娜负担40.5元,被告王鹏浩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长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