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7时许,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昌黎县燕山路与鼓楼大街交叉口执勤时,发现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边某有酒后反应,遂将其带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酒精检测,发现边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6.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边某的供述,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工作说明材料,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酒检字第257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边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永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