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谭盛太、张桂琴诉被告谭龙昌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盛太,张桂琴,谭龙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85号原告谭盛太,男,71岁。原告张桂琴,女,66岁。被告谭龙昌,男,42岁。原告谭盛太、张桂琴诉被告谭龙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盛太、张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龙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谭盛太、张桂琴于1964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四个子女,长女谭×甲,长子谭×乙,次子谭龙昌即被告,三子谭×丙。二原告含辛茹苦的将四个孩子抚养成人,并给他们娶妻成家。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可只有长女谭×甲,长子谭×乙,三子谭×丙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谭龙昌不但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还经常无故打骂二原告。无奈,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龙昌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0元,由被告谭龙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2份以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以及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谭盛太、张桂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谭龙昌系二原告之子。原告谭盛太、张桂琴婚后共有三子一女,现二原告因年老体弱,因赡养问题与被告达不成一直意见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龙昌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现已年老体弱,所以被告有尽赡养义务的责任。但原告共生有四个子女,每个子女都有尽赡养老人的义务的责任,原告所需赡养费应由四名子女均摊,原告只起诉本案的被告,属于原告的诉权处分,但并不能因此加重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根据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30元,应由原告四个子女平均分担。故被告应承担对二原告赡养费3,915元(7,830元÷4人×2人),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龙昌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915元,此款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龙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民代理审判员 庚 楠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