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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与向学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向学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67号原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姑李路。法定代表人:佐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梦婕,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学应。委托代理人:汪才郭。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系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君奇公司)与被告向学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学应于2014年9月9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向学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向学应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7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添、杨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君奇的委托代理人罗梦婕、被告向学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才郭、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君奇公司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作为管理人的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汉阳大道赫山路口与被告向学应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向礼秀死亡,王开友等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死者家属强烈要求下,且被告向学应一再声称暂无能力支付的前提下,2012年9月11日,经汉阳区交通大队主持下,原告、被告向学应、向礼秀家属同意由原告先行垫付向礼秀赔偿款,待事故认定书下来后按照责任认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方面向死者家属先行支付540,000元,被告向学应向向礼秀家属支付30,000元,共计570,000元。2012年9月19日,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学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已按照调解协议向向礼秀家属支付了540,000元赔偿款,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原告已超出了本应承担的数额,且被告向学应并没有按照协议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向学应驾驶的鄂Q×××××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向学应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向礼秀的赔偿款,原告按约先行垫付赔偿款540,000元,被告向学应应当返还原告10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学应返还原告垫付款10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并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学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依据,我方已按照生效的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且事故发生时,是由王彩清闯红灯造成,故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无保险合同关系,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故原告起诉我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3时25分,王彩清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载乘车人巴跃飞,沿武汉市汉阳区赫山路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行驶至汉阳路口,遇向学应驾驶鄂Q×××××号中型厢式货车载向礼秀等七名乘客沿汉阳驶入该路口后由西向东通过,两车在路口东南角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坠入路口东侧地铁施工基坑,造成两车全体驾乘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及地铁施工工地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2)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彩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向学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向礼秀、巴跃飞、向万芝、王康逸、王开友、李银平、谭新月、吴芳均无责任。2012年9月11日,欣君奇公司、邹永强、王彩清、向学应、及朱大会等向礼秀的家属在汉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赔偿人欣君奇公司、邹永强、王彩清共同赔偿被赔偿人朱大会、朱超帆、向英国、雷金友死亡赔偿金540,000元。二、赔偿人向学应赔偿被赔偿人朱大会、朱超帆、向英国、雷金友赔偿金30,000元。三、上述赔偿金由赔偿人欣君奇公司、邹永强、王彩清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先行支付给被赔偿人朱大会、朱超帆、向英国、雷金友赔偿款140,000元,下欠赔偿款400,000元,待上述赔偿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即支付给被赔偿人。四、赔偿人向学应赔偿被赔偿人朱大会、朱超帆、向英国、雷金友赔偿款30,000元,在向学应于鄂Q×××××所属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即支付给被赔偿人,如交管部门认定向学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而致鄂Q×××××所属保险公司拒赔,则向学应无须支付本项赔偿费用。欣君奇公司于协议达成后支付了赔偿款540,000元。2014年7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了关于向学应、邹永强、欣君奇公司与死者向礼秀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经过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9月11日,王彩清、欣君奇公司、向学应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后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确定赔偿金额570,000元。2、王彩清和欣君奇公司共计支付540,000元给死者家属。3、向学应支付30,000元给死者家属。4、三方协定,事故责任认定下来后按照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金。另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邹永强,该车挂靠在欣君奇公司名下。王彩清系邹永强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鄂Q×××××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向学应,该车在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但不包括不计免赔,双方约定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汉阳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向学应、邹永强、欣君奇公司与向礼秀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向学应驾驶鄂Q×××××号中型厢式货车与王彩清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学应和王彩清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欣君奇公司与事故受害方向礼秀家属达成了赔偿570,000元的协议。其中,欣君奇公司支付了540,000元。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下来后按照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金。在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后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彩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向学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欣君奇公司只应承担赔偿向礼秀家属赔偿款的70%,即322,000元[(570,000元-110,000元)×70%],但其先行支付了540,000元,超出了应承担的款项,现欣君奇公司要求向学应返还108,000元(540,000元-110,000元-3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欣君奇公司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并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学应返还原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10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合计5,060元(原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向学应负担3,520元。被告向学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欣君奇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杨 迪人民陪审员 夏 添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宝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