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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小腊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小腊,男,1978年8月9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腊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小腊在陇川县章凤镇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家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克。经查,被告人小腊于2015年6月的一天中午,向冯某某贩卖人民币30元0.08克的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7月5日左右的一天,向冯某某贩卖人民币50元0.18克的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向岩某贩卖人民币30元0.08克的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7月4日,向岩某贩卖人民币20元0.06克的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向岩某贩卖人民币30元0.08克的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7月5日左右的一天,向小某贩卖人民币20元0.06克的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7月9日左右的一天,向小某贩卖人民币30元0.08克的毒品海洛因。综上,被告人小腊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02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1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小腊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小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小腊在陇川县章凤镇拉勐村委会拉勐二组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克。经查,被告人小腊系吸毒人员,并在家中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于2015年6月的一天中午,向冯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8克;于2015年7月5日左右的一天,向冯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8克。于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向岩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8克;于2015年7月4日,向岩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6克;于2015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向岩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8克。于2015年7月5日左右的一天,向小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6克;于2015年7月9日左右的一天,向小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8克。综上,被告人小腊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02克,零星贩卖毒品次数为七次,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小腊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0日7时50分许,陇川县公安局景罕派出所得到线索称陇川县章凤镇的小腊在家吸毒和贩卖毒品。当日9时20分许,民警在小腊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家卧室摆放的军大衣内侧口袋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从卧室沙发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同时,经蹲点守候,民警还陆续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小某、冯某某、岩某。随后,民警将小腊传唤至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调查的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小腊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从其家卧室沙发上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瓶,从卧室摆放的军大衣内侧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从卧室的一个背包里查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4、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0.1克。5、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抽样封存清单、(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781号物证检验报告、(陇)公(司)鉴(毒)字[2015]60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进行检测,分别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份的情况。6、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小腊被抓获的现场,及查获涉案毒品、物品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7、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小腊辨认,小某、冯某某、岩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小某、冯某某、岩某分别辨认,被告人小腊就是向其三人贩卖毒品的人。8、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小腊贩卖人民币20元、人民币30元、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净重分别为0.06克、0.08克、0.18克。9、证人证言。证人小某、冯某某、岩某分别证实了各自向被告人小腊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10、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小腊、小某、冯某某、岩某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小腊供述了其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以及其被查获毒品的情况。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小腊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小腊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1克,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小腊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小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小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叶理强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