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欧苏芳诉被告段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苏芳,段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496号原告欧苏芳,又名欧素芳,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段胜忠,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欧苏芳诉被告段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萍、邓启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胜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苏芳诉称,被告段胜忠以修公路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23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9月12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24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欧苏芳与被告段胜忠口头约定在2015年11月底付清借款,此后原告欧苏芳多次催讨,被告段胜忠均以过几天就偿还和以钱未到位为由拒绝偿还。特具状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段胜忠偿还原告欧苏芳借款324000元及利息(每月利率2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段胜忠负担。原告欧苏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段胜忠向原告欧苏芳共借款324000元的事实。被告段胜忠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和举证的权利。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欧苏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欧苏芳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欧苏芳与被告段胜忠系朋友关系,被告段胜忠以修公路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23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9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91000元、163000元。被告段胜忠分别写下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后原告欧苏芳多次向被告段胜忠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欧苏芳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欧苏芳与另案的原告欧慈凤、聂小锁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段胜忠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街道蔡家村13组的房屋一座(共三层,建筑面积492.73平方米,产权证号00027452)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段胜忠于2015年2月23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9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91000元、163000元,被告分别写下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欧苏芳可以随时提起诉讼。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欧苏芳在庭审中自己承认被告段胜忠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农历端午节共给付原告欧苏芳利息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承认的事实明显对被告段胜忠不利。故对原告欧苏芳要求被告段胜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胜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欧苏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24000元;二、驳回原告欧苏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7260元,由被告段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肖广文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