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成良广与叶雪峰、何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良广,叶雪峰,何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629号原告成良广。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雪峰,(兰溪市迪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何月英,系被告叶雪峰之妻。原告成良广为与被告叶雪峰、何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良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华,被告叶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良广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开汽车车行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三个月内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条。2015年10月16日,经双方核算,至同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8.8万元(包括之前未付的利息),并出具欠款凭据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叶雪峰、何月英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28.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回单二份,借条、欠款凭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欠款事实。被告叶雪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投资失误造成资金紧张,所以不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和利息,现被告投资开办兰溪市迪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装潢完成并投入经营,希望被告宽限还款时间,争取三年内返还全部借���本息。被告叶雪峰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何月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叶雪峰无异议,被告何月英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雪峰、何月英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叶雪峰、何月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雪峰、何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良广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2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雪峰、何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