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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故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故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桂峰(系王某之父),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法定代理人:孙艳(系王某之母),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中学。法定代表人:陈风云,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健,饶阳店中学副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0995387-8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负责人:刘建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中学(以下简称饶阳店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桂峰、孙艳、委托代理人任永泽、被告饶阳店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饶阳店中学宿舍内写作业时,被不明人员打伤,造成原告脑震荡、脑组织损伤、蛛网膜囊肿。原告先后经故城县医院、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天津市泰达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天津市安定医院治疗,至今完全康复。被告饶阳店中学报警后,公安机关至今无侦办结果。被告饶阳店中学支付了1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上学期间受到伤害,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饶阳店中学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310元。被告饶阳店中学辩称:2013年11月6日下午,原告王某因病在宿舍内休息,当天下午4点左右有部分学生回宿舍打扫卫生,发现王某被捆住手、脚躺在床下,遂报告给了老师,老师到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有侦办结案。事情发生后,学校老师多次探望原告王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查明事实经过,以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如果校方存在过错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王某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经过、原因及责任承担?二、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一、被告饶阳店中学出具的原告王某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经过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受伤的经过及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内容大致为:“2013年11月6日下午,王某因病在第一节课后回宿舍休息,同学们在当天下午第三节课后回宿舍打扫卫生,发现了王某手、脚被捆,躺在床下,遂报告班主任老师,老师报告该校陈校长,陈校长赶到后,拨打报警电话,通知王某家长,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120”救护车及王某家长赶到后,送往故城县医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下午3点左右报保险公司备案。王某住院治疗时,学校给予王某家长10000元的治疗费用。由于王某去各地治疗,无法正常上学,学校给办理了一年休学。现王某病情基本稳定,于2014年3月返校,现就读于本校七年级一班。”。证二、诊断证明一份;证三、病历一部;证四、医疗费票据一部;证五、交通费发票一部;证六、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某受伤后,先后到故城县医院、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天津市泰达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天津市安定医院就诊治疗。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此发生的交通费及在天津市医院治疗时的租房费用的具体数额。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饶阳店中学提供的证据是: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以用证明饶阳店中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为原告王某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饶阳店中学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无法体现侵权人的侵权过程,也不能证明校方存在教育、管理过错;对证二、证三、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五、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一部分是饭费;对证六、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提供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饶阳店中学提供的保险单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被保险人的名单。原告王某对被告饶阳店中学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一、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二、证三、证四,二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五、饭费支出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交通费支出部分,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均是为原告治疗而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证六,因出租方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又未提供租房费用支出的相关收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饶阳店中学提供的校方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内容载明了投保人信息,被保险人信息、保障内容、保险费、保险期间与具体内容,且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盖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在被告饶阳店中学上学,系寄宿制学生。2013年11月6日下午,原告因病在第一节课后一人回宿舍休息。一直到第三节课后有同学回宿舍打扫卫生,发现王某被他人堵住嘴,捆住手脚扔到宿舍床下。后被送往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饶阳店中学当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至今未侦办结果。原告王某受到伤害后,先后到故城县医院、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天津市泰达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370.43元,交通费1736元。其中在故城县医院先后住院两次,住院6天,在其他医院均为门诊治疗。被告饶阳店中学已给付原告家长10000元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饶阳店中学于2013年9月25日为原告王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保障内容,校方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饶阳店中学学习、生活。本案事发前,原告因病一人回宿舍休息,在长达近两个小时的时间内,被告饶阳店中学既未派员陪同,也未不定时探望王某,存在管理的疏忽。根据《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三人进入学校宿舍,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饶阳店中学未完全履行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原告王某因受到伤害而进行治疗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70.43元、交通费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6.74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32045元/年÷365天×6天)总计12233.17元。因本案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被告饶阳店中学对原告王某的受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12233.17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饶阳店中学已为原告王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依约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饶阳店中学已赔偿给原告王某的10000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2233.17元,赔偿被告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中学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中学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章红人民陪审员  张 起人民陪审员  陈金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