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商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商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翠霞,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慧,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文革,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负责人:牛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翠霞,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顿公司)和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宫翠霞和被上诉人威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慧、曲文革,原审被告金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8日,金峰分公司与威顿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威顿公司向金峰分公司承建的金运两岸家园14、15号楼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标号、供货数量、货款的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混凝土单价为C10每立方米240元、C15每立方米250元、C20每立方米260元、C25每立方米270元、C30每立方米280元、C35每立方米29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每幢楼为一结算单位、三层九层浇筑完后各办理一次结算、付价款的70%,主体封顶付所用砼款的80%,余款45天内付清”。第八条约定:“金峰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协商金峰分公司仍未支付,威顿公司可暂停供应,直至解除合同;同时金峰分公司应自合同约定期限之第二日起向威顿公司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威顿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协议约定的工地供应商砼,截止2014年1月22日工程停工时,共向工地供应了价值1927787.9元的商砼,金峰分公司共计支付货款750000元。2014年7月13日,金峰分公司代理人陈州在送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并且加盖有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家园项目部的印章。同时查明,金峰分公司是金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系非法人机构,办理了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审认为:威顿公司作为供货方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峰分公司作为买受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确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金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金峰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偏高,予以采纳,结合威顿公司实际损失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威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从主张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77787.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20%);二、驳回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0元,由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金峰公司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争议款项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审认定违约金月息2%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本案合同未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挂靠人陈州为当事人。被上诉人威顿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峰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金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金峰分公司与威顿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本工程如因金峰分公司原因中途停工超过一个月或遇金峰分公司中途退场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付款条款变更为:从威顿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时间起一个月内金峰分公司付清威顿公司全部已供混凝土货款。上诉人金峰公司申请证人陈州出庭证明:本案工程是我干着,金峰分公司在工程中什么角色我不清楚,我借用金峰公司的资质施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金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威顿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金峰分公司原因中途停工超过一个月,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变更付款条件从威顿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时间起一个月内付清威顿公司全部已供混凝土货款。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本案争议货款达成支付条件,事实清楚,故上诉人金峰公司称剩余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酌定上诉人金峰公司承担月息2%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威顿公司主张违约金,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价值。上诉人金峰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属当事人自己意愿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金峰分公司的原因工程停工,原审原告请求支付混凝土货款,公平合理,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金峰公司称合同未解除,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被上诉人威顿公司向被挂靠人金峰公司主张民事责任,并未向挂靠人陈州主张请求,故上诉人金峰公司请求追加挂靠人陈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177787.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