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曹玉昌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93号罪犯曹玉昌,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玉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核字第16号刑事裁定,核准对曹玉昌的定罪量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10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29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3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2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月3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玉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玉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曹玉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玉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