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46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冯某乙,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二组。负责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该村组村民代表。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负责人张某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被告组上土地在2015年10月份被泾河新城征用,被告在分配土地征用款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土地征用收益款。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称对于出嫁女争议款项暂时予以预留,待人民法院裁判后予以分配。原告本来就是被告组上成员,户口从未变动过,出嫁女属于事实,但是并未在男方家庭获得土地,也未迁走户口。村组给原告分有耕地,在有农业税年代,原告也按时缴纳农业税等义务,现原告的新农合也在本组缴纳,原告完全具有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予以全额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将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34795.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现在的分配方案是群众通过的,应当按照该方案执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户口本,证明原告系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二组的村民,属于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有承包土地。4、合作医疗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5、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征地补偿款每人应分34795.77元,而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8日会议记录,证明村组代表研究决定给予出嫁女分配一半征地补偿款。2、关于出嫁女是否参与分配的意见表,证明第一次分配方案是村组根据群众意见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意见表只是意见不是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皆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出生并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在被告处承包有土地,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了被告村组选举。原告外嫁他地,但户籍登记并未变更。因泾河新城征用土地,被告组经征询村民意见,于2015年10月28日制定并公布了《阜下村二组土地补偿费第一次分配方案》。该方案中载明:“外嫁女有分配争议13人,共计452344.99元暂且预留,剩余9812407.01元。经村民代表会议协商:282人进行第一次分配,每人应分34795.77元,剩余款项待日后根据判决结果再进行第二次分配。”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1月18日,被告负责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张某丁五人针对本院受理的该组12名外嫁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了可给予外嫁女每人17397.88元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并且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了被告村组选举,虽系外嫁女,但户籍登记未变更,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应享有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虽经征询村民意见制定分配方案,但土地补偿款作为被告集体经济收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共有,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的权利。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对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五名负责人召开会议讨论决定给予出嫁女每人17397.88元的土地补偿款,该决议并未征询村民意见,也未公布实施。故被告应依照《阜下村二组土地补偿费第一次分配方案》向原告分配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给付土地补偿款34795.7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代理审判员 郑 彤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展翔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