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大丰市龙发铸造除锈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龙发铸造除锈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大丰市龙发铸造除锈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雷,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西团镇大龙村五组。委托代理人吴干宽,盐城市大丰区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培军,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委托代理人胡永堂,该公司供应部部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大丰市龙发铸造除锈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丰市龙发铸造除锈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大丰市龙发铸造除锈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丰市龙发铸造除锈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933元,减半收取2967元,由原告大丰市龙发铸造除锈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淑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