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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天明诉被告唐广劳、赵新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明,唐广劳,赵新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梁天明,男,生于1965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广劳,男,生于1967年7月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赵新怀,生于1967年8月19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梁天明诉被告唐广劳、赵新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明及委托代理人陆威、被告唐广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天明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唐广劳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其从原告处借的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赵新怀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约定的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唐广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的钱都被赵新怀用了,所以他才同意担保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唐广劳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唐广劳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由被告赵新怀做担保人,唐广劳于当日写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天明壹佰万元整,2014年元月30日以前归还,到期不还由赵新怀拿永盛隆辣椒厂股份归还(唐广劳投赵新怀名下股份170万元扣除)借款人唐广劳担保人赵新怀2013.7.11”。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广劳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起诉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怀在借条上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告没有异议,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因被告赵新怀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新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广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天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新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广劳、赵新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霍宝安人民陪审员  肖秋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