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苏金星、黄玉珍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苏金星,黄玉珍,王振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平,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员工。被告苏金星,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黄玉珍,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振华,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苏金星、黄玉珍、王振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星、黄玉珍、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苏金星于2013年9月9日在申请人处根据《领用合约》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2;于2013年9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金星购买汽车(牌号为闽J×××××,发电机号为DH585099的克莱斯勒小型轿车),车辆总价值341830元,被告苏金星自行支付首付款10283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苏金星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39000元;该透支金额,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申请人偿还,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67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6638元;被告苏金星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的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如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黄玉珍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苏金星在其与原告的编号《福安支行2013年分期0283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王振华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苏金星在其与原告的编号《福安支行2013年分期0283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苏金星同意将所有的牌号为J56178,发电机号为DH585077的克莱斯勒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额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苏金星自2013年11月15日起未能按时履行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金星、被告黄玉珍、被告王振华支付该车贷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4324.30元(截止2015年6月8日,其中本金158920.88元、利息3240.61元、滞纳金2162.81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苏金星、被告黄玉珍、被告王振华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DH585077的克莱斯勒小型轿车拍卖或者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苏金星、被告黄玉珍、被告王振华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金星、被告黄玉珍共同承担。被告苏金星、黄玉珍、王振华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建立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的要约;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被告双方成立工商银行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黄玉珍、王振华对被告苏金星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抵押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汽车抵押合同法律关系;6.机动车注册登记书及购车发票;证明车辆信息。7.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8.历史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因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金星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福安工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9月9日被告苏金星根据《领用合约》办理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金星购买克莱斯勒小型轿车,车辆总价值341830元,被告苏金星自行支付首付款10283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苏金星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39000元。该透支金额,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申请人偿还,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67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6638元。被告苏金星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的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领用合约中约定应还未还部分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应还未还部分的滞纳金按月5%计算,且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如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等,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时,被告苏金星、黄玉珍将所有的牌号为J56178,发电机号为DH585077的克莱斯勒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额费、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车辆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玉珍、王振华另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本笔债务承诺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支付至被告苏金星指定的账户,但被告苏金星于2013年11月15日起未能按月及时履行偿还透支本息的义务,被告黄玉珍、王振华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透支本金158920.88元、利息3240.61元、滞纳金2162.8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金星向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现原告已依约将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支付至被告苏金星指定的账户,被告苏金星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资金的义务。但被告苏金星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金星偿还剩余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被告黄玉珍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故讼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苏金星与被告黄玉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玉珍应与被告苏金星连带偿还债务本息。被告王振华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金星、黄玉珍以共有的车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DH585077的克莱斯勒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星、黄玉珍、王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58920.88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5年6月8日共计人民币5403.4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苏金星、黄玉珍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DH585077的克莱斯勒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86元,由被告苏金星、黄玉珍、王振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德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