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何福兰与何景伦,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兰,何景伦,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752号原告何福兰,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曹正顺,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景伦,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宇,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何福兰诉被告何景伦、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芳、韩文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顺、被告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景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兰诉称,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何景伦分三次在原告处借得现金80万元,借款期一年,月利率2%按月通过银行支付。2014年10月被告何景伦以资金困难为由停止了支付利息,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结婚,于2014年1月15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被告张宇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何景伦、张宇共同清偿8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何景伦、张宇承担。被告张宇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不清楚,与被告何景伦已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分得了被告何景伦的财产。被告何景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景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福兰人民币20万元整,此款通过农业银行汇入,借期一年,月利率2%,按月结息通过银行支付。借款人:何景伦”。原告向被告何景伦支付了以上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何景伦在以上借条空白处注明“请予延期一年何景伦2013.12.26”。被告何景伦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福兰人民币10万元整,此款通过农行汇入,借期24个月,月利率2%,按月结息通过银行支付。借款人:何景伦”。原告向被告何景伦支付了以上借款10万元。被告何景伦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福兰人民币50万元整,此款通过农行汇入,借期一年,月利率2%,按月结息通过银行支付。借款人:何景伦”。原告向被告何景伦支付了以上借款50万元。被告何景伦向原告借款之后,未偿还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何景伦至今未还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对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景伦借款时与被告张宇系夫妻关系,所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宇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景伦、张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福兰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何景伦、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童 欢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