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四建工业设备分公司、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四建工业设备分公司,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梅,女,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仁杰,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董事长。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四建工业设备分公司。负责人;李剑,经理。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四建工业设备分公司、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价值9924562.59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原告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BHLx**雷克萨斯黑色越野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新BB3x**、新BB3x**、新BB3x**混凝土泵车三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新BHLx**雷克萨斯黑色越野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新BB3x**、新BB3x**、新BB3x**混凝土泵车三辆;冻结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924562.5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上述车辆由所有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抵押、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庞海花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赫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