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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健与杭州卓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杭州卓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来清清,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卓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1007室。法定代表人张仲凯。原告张健为与被告杭州卓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余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卓凯美食广场档口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2028号星耀城项目南区2层卓凯美食广场18号档口,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仲凯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内转入消防保证金5万元及食品质量安全保证金5万元。后被告未依约将档口交付原告使用。张仲凯口头承诺解除合同,并退还消防保证金与食品质量安全保证金,但至今仅退还5万元保证金。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卓凯美食广场档口承包协议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银行记录、受案回执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自成立发生效力并对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租赁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回5万元保证金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健与被告杭州卓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2028号星耀城项目南区2层卓凯美食广场18号档口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卓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退还原告张健保证金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卓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还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卓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佳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