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天华与刘玉宽、马芳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华,刘玉宽,马芳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陈天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吴家慧,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宽,农民。被告:马芳珍,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65号。代表人:吴建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杭丰,1990年12月9日,公司员工。原告陈天华与被告刘玉宽、马芳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慧,刘玉宽、马芳珍、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杭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6日17时20分许,刘玉宽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东湖往千祥方向行驶至双徐线9km+900m,与由陈天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车损、陈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玉宽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天华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天华,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马芳珍对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鉴定结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陈天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4-9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六、陈天华各项损失:医疗费13982.7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8532元、交通费680元、误工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88199.9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刘玉宽已支付陈天华2000元,马芳珍已支付陈天华1万元。八、陈天华的诉请:1、判令刘玉宽赔偿陈天华损失89685.2元,马芳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赔款。刘玉宽、马芳珍辩称:刘玉宽是受马芳珍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认可一个十级伤残,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陈天华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8367.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792.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按事故责任及刘玉宽受雇于马芳珍的事实,应由马芳珍赔偿2040元,与其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后,陈天华应返还马芳珍7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华浙G×××××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8367.2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792.7元,合计86159.9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原告陈天华应于收到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刘玉宽2000元、返还被告马芳珍7960元。三、驳回原告陈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陈天华负担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342元,由被告马芳珍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