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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于晓星与范菁菁、王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星,范菁菁,王璋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于晓星,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范菁菁,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王璋瑜,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于晓星与被告范菁菁、王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13日本院在法制日报向被告范菁菁、王璋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菁菁、王璋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星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范菁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范菁菁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止,尚差借款5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菁菁、王璋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范菁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主要内容为“兹收到于晓星借款5万元,月利息按2.5%计算”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范菁菁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4日止,尚差借款5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27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菁菁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菁菁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王璋瑜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菁菁、王璋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晓星偿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范菁菁、王璋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泽丰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黄晓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