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陈应池与吴伟杰、吴带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池,吴伟杰,吴带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97号原告陈应池,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身份证号码:×××0714。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0877。被告吴带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0912。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应池诉被告吴伟杰、吴带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应池的委托代理人吴辛欣,被告吴伟杰、吴带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彩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池诉称,2015年7月25日14时15分,吴伟杰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至东莞市××路旧锡边对出路段时,追尾碰撞由陈应池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吴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从事发至修复完毕共计37天一直不能使用,因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故原告还诉请出租车租金损失10593元、停运误工费6913元。粤S×××××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东莞市南城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已将相应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取得各项索赔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506元(其中停运出租车租金损失10593元、停运误工损失6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我司已就原告车损方面已经对被告进行了赔付,对原告本案诉求不认可,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四款约定,间接损失也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吴伟杰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所产生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是通过电话投保方式购买保险,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条款告知义务,有关免责条款对我方无效。原告车辆送修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出厂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维修时间为一个月,并非其主张的37天。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车辆旧件回收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因此,原告车辆在此日期前已经维修完毕,其车辆损坏并不严重,无需维修如此久的时间。原告诉请的停运租金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定,广东省国有职业同行业年平均收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为62652元/年。我方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带新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我方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14时15分,吴伟杰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至东莞市××路旧锡边对出路段时,追尾碰撞由陈应池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吴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粤S×××××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吴带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东莞市南城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原告陈应池主张已由该公司受让相关损失的追偿权,并提供了声明书佐证���原告诉请停运出租车租金损失按承包费8589元/月标准计算37天,并提供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佐证。原告诉请停运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68192元/年计算37天,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佐证。另查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主体资料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登记查询信息、保险单、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声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罗金如身份证复印件、陈应池从业资格证、维修结算单、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旧配件回收证明单、报警回���及现场照片、投保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号牌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吴伟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吴带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基于损失因果关系原则,其对原告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租金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粤S×××××号牌小型轿车维修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计停运期间为32天。原告主张承包费为8589元/月,结合其提供的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依据充分,停运期间租金损失计算为:8589元/月÷30天/月×32天=9161.6元。2、误工损失:原告是“粤S×××××号牌小型轿车的承包人及驾驶员,从事旅客运输是其谋生的手段,现粤S×××××号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32天,原告以此为由诉请停运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52元计算:62652元/年÷365天/年×32天=5492.78元。以上损失合计:14654.38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关于余额12654.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予以拒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本案而言,综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文大部分条款均加粗、加黑,显然不是采取了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方式显示以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的内容也未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莞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000元+12654.38元=14654.38元。被告吴伟杰、吴带新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应池14654.38元。二、驳回原告陈应池对被告吴伟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应池对被告吴带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应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18.83元,由原告陈应池承担19.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99元。原告在起诉前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佩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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