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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224号原告周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克,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在生活习性、价值观和生活理念等方面有诸多不合,矛盾日益显露。2013年9月20日,原告搬出住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庭审中,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要求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认识恋爱,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自2013年9月20日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起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以判决不离婚结案。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以判决不离婚结案。2015年11月26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060号判决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因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已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从原、被告的表述来看,双方确已分居满两年,且被告并无实际举措来改善婚姻关系。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态度坚决,可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之要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