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与明元建设工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宜昌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27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刘鑫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昌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上旬就一批机动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保费合计317776.46元。经被告申请,我公司同意被告在支付部分保费后向延后支付。2015年6月1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对账告知函》,被告确认尚欠我公司保费167776.46元。经协商,被告同意在7月底前付清。其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余下保费,现尚欠保费58276.5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费58276.55元;2、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1.1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统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就其所有的一批机动车辆向原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为此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保险费用合计317776.46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费用150000元,后提出要求延期支付余下保险费用。2015年6月1日,原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向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发出《对账告知函》,经双方对账,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原告保险费用167776.46元,确认于6月26日前付100000元,余款在7月底之内付清。2015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同意以鄂E1F1**号车辆交通事故应得的保险理赔款抵扣保险费用109499.91元。其后,原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多次催要,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未能支付余下保险费58276.55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保险费33276.55元;2、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以5827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支付利息1293.26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3327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保险费用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保车辆明细表、《对账告知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书、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原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依约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保险费用。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拖欠保险费用58276.55元,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保险费用25000元,原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现要求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余下保险费用33276.5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未能按照《对账告知函》中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要求被告明元建设工程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以5827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支付利息1293.26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3327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费用33276.55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1293.26元;并以3327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青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