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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刑初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9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金、助理检察员高长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在义县张家堡镇松山村某号被害人常某甲家后院,被害人常某甲与李某某因砌墙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将常某甲打伤,致被害人常某甲住院治疗。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甲的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义县公安局张家堡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常某甲于2015年11月12日达成协议,李某某赔偿常某甲50000元,常某甲对其谅解,不再追究李某某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义医司鉴所(2015)伤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常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项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