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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亮,李先波,王艳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亮,李先波,王艳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林亮,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波,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号。被告:王艳菊,女,汉族,1976年8月26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铁建秀苑*****号。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天岗镇永丰村永丰道口屯。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林亮诉被告李先波、王艳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波、王艳菊、福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亮诉称:被告李先波、王艳菊、福田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16日向我借款57.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2月29日向我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37.5万元,李先波、王艳菊、福田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出具了借据。2015年6月初,被告李先波、王艳菊因公司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福田公司资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原告得知消息后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但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5万元;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李先波、王艳菊、福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林亮向李先波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3万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林亮向李先波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林亮向李先波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8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林亮向李先波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49,950.00元。后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核对,被告李先波、王艳菊、福田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给原告林亮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林亮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6日,原告林亮向李先波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共计499,95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林亮向李先波的指定账户转账12万元。后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核对,被告李先波、王艳菊、福田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给原告林亮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林亮借款57.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原告林亮转账给李先波指定账户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林亮向李先波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林亮转账给李先波指定账户借款5万元。后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核对,被告李先波、王艳菊、福田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给原告林亮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林亮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李先波、王艳菊在上述三份借据中签字,并盖有福田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先波、王艳菊、福田公司至今尚未偿还欠款。另查明,李先波与王艳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福田公司股东,李先波为福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小票、汇款收据、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取款业务回单、取款业务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先波、王艳菊在三份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字,并盖有福田公司公章,由于被告李先波、王艳菊系被告福田公司的股东,李先波为福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庭审调查,该笔借款系用于福田公司的经营,李先波、王艳菊在欠据中签字的行为应系其在福田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林亮在庭审中确认与其借款的相对方系福田公司,故本院认为,该三份欠据的借款主体系福田公司。被告福田公司向原告林亮借款共计237.5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欠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福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福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林亮欠款本金共计237.5万元。由于原告林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借款系用于李先波、王艳菊个人使用,故对于原告林亮要求被告李先波、王艳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亮欠款本金237.5万元;二、驳回原告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思文审 判 员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耿冬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