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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汽车城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汽车城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湖南湘晨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270号。法定代表人谢沛,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海龙,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湖南汽车城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魏跃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湘晨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中南汽车世界H07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巧霜,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主管,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与被告湖南汽车城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第三人湖南湘晨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祥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杯公司退还展示车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金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损失为17050元);三、被告金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杯公司答辩要点:原告福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展车,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湘晨公司答辩要点:第三人湘晨公司与原告福祥公司的业务往来为两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与被告金杯公司没有关联;原告福祥公司所退车辆系第三人湘晨公司所有,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福祥公司与金杯公司自2011年起订立《委托代销合同》,合同一年一签,于2014年3月8日最后一次签订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金杯公司)委托乙方(福祥公司)代销华晨轿车/华晨商用车,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在邵阳区域内代销华晨轿车/华晨商用车”;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壹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展示车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根据乙方支付的展示车保证金数额,向乙方提供五台华晨金杯商品车作为代销展示之用……”;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在三天内将展示车退回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经甲方检查验收确认展示车无任何损伤后退还乙方展示车保证金”;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等。福祥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第一次签订《委托代销合同》时向金杯公司支付100000元展示车保证金,其后该保证金一直未退还。2、福祥公司与湘晨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福祥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6日先后从湘晨公司处提走了五台金杯汽车,并于2015年5月29日将其中四台退还至湘晨公司处。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福祥公司、被告金杯公司、第三人湘晨公司的关系。福祥公司认为,金杯公司与湘晨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管关系,福祥公司根据《委托代销合同》在湘晨公司处提车还车应视为其与金杯公司的行为;福祥公司提交电视采访视频以证实委托代管关系。金杯公司认为,其与湘晨公司无委托代管关系,湘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福祥公司发生的提车还车业务往来应视为福祥公司与湘晨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金杯公司无关;电视采访视频所作的报道具有偏向性,与客观事实不符。湘晨公司认为,其与福祥公司为购销关系,与金杯公司无关,业务员将福祥公司的业务带至湘晨公司后,福祥公司与湘晨公司按照行业惯例采取赊销方式合作,福祥公司先提车作为展车,实现销售后付款、未销售则退车;电视采访视频仅为当事人口头陈述,不能证实委托代管关系。本院认为,福祥公司与金杯公司签订有《委托代销合同》,双方委托代销合同关系明确,予以采信;福祥公司提交的电视采访视频均为当事人口头陈述,现当事人亦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金杯公司与湘晨公司存在委托代管关系;福祥公司从湘晨公司处提车并将车辆退还湘晨公司,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福祥公司与湘晨公司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的认定。福祥公司认为,《委托代销合同》有效期到期后,依据金杯公司指定,将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6日从湘晨公司处提走的金杯汽车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了具有委托代管关系的湘晨公司,金杯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福祥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金杯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要求在收到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等,金杯公司一直未付,应当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金杯公司认为,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结清账目,福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金杯公司展示车辆,福祥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湘晨公司认为,福祥公司从湘晨公司提走并归还的车辆是湘晨公司所有的车辆,有商品车结算单为凭,保证金等均与湘晨公司无关。庭审中,福祥公司与金杯公司陈述,双方自2011年达成《委托代销合同》后,福祥公司从金杯公司处提取车辆作为展示销售之用,展示车销售后按照销售关系处理,福祥公司在5台范围内可再提取展示车;现双方均无法提供提取展示车及销售记录,亦不清楚先后陆续提取和销售的车辆数量。本院认为,福祥公司与金杯公司《委托销售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退回展示车及退还保证金;福祥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退还给湘晨公司的车辆从商品车结算单看应为湘晨公司所有,福祥公司主张是退还金杯公司展示车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金杯公司虽然主张福祥公司未退回展示车,但未举证证明合同期限内福祥公司从金杯公司处提取了展示车,也未能说明福祥公司应退回的展示车车架号(或发动机号)等车辆状况,金杯公司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金杯公司以福祥公司未退回展示车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金杯公司与福祥公司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福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金杯公司提取及退回或销售展示车的记录,对保证金争议的发生亦负有责任,故福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委托代销合同》是福祥公司与金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金杯公司以福祥公司未履行退车义务为由拒付保证金依据不足,福祥公司要求金杯公司退还,本院予以支持;福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汽车城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阳市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湖南汽车城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 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