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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国华与施逢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华,施逢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7民初00173号原告:潘国华。被告:施逢军。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潘国华与被告施逢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以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国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国华撤诉。案件受理费3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国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