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利伟与王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伟,王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659号原告刘利伟,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长(王超之父),1953年8月29日出生。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乙1号。负责人赵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宫鹏志,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刘利伟与被告王超,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XX长,第三人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宫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伟诉称:2004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现行政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总价款为213503元,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涉诉房屋的契税以及公共维修基金均由原告缴纳。2005年3月12日涉诉房屋交付后由原告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确认涉诉房屋系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并约定涉诉房屋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涉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且原告与被告约定在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时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超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我父母赔礼道歉,并且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我签字的空白纸张返还给我,我可以考虑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于2005年7月14日的《协议》上是我本人签字的,但我签字的时候该A4纸上没有具体协议内容,该内容是原告后填加的,该协议上没有体现原告对我的口头承诺。我认可原告以我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相关购房款及费用均由原告缴纳,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但是原告口头承诺给我一定的补偿。至于原告侵犯我的权益问题,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处理。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被告王超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我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涉诉房屋按揭贷款还款解押手续的前提应为按揭贷款已还清以及法院要求我公司履行解押手续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9日,王超与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超购买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现行政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4单元302号),总价款为213503元。合同签订后,刘利伟向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3503元,向平安银行贷款170000元,并向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了购房款479元。2005年3月12日,刘利伟开始居住并使用涉诉房屋。2005年7月14日,刘利伟与王超签订《协议》约定,“现双方就刘利伟以王超名义购买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刘利伟向该房屋开发商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总房款人民币213503元,其中刘利伟已于2004年11月25日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43503元,余款人民币17万元已由刘利伟以王超名义向平安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该贷款由刘利伟实际偿还。二、该房屋在办理入住时已由刘利伟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共计7974元。三、上述房屋自2005年3月12日起由刘利伟实际居住,王超不可撤销地承诺上述房屋由刘利伟享有,并由刘利伟享有该房屋升值部分的价值。四、王超承诺在上述房屋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时配合刘利伟办理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刘利伟或刘利伟所指定之人名下的手续,因过户而产生的税费由刘利伟承担。”2006年8月7日,王超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238**号),涉诉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庭审中,原告刘利伟称其与被告王超系表亲,2004年其借王超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具体购房及贷款事宜均由其办理,购房款由其支付,涉诉房屋由其装修并居住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等原件均一直由其保存。被告王超认可原告的陈述,但其认为《协议》中未体现刘利伟对其的口头承诺。王超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另查,2005年1月19日,刘利伟作为王超的代理人以王超名义与平安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王超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平安银行贷款17万元。此后,平安银行向王超发放贷款。2007年3月28日,平安银行办理完成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刘利伟表示愿意偿还平安银行剩余贷款,结清贷款的数额以平安银行出具的信息为准,王超表示涉诉房屋的贷款事宜由刘利伟办理,也应由刘利伟偿还,与其无关。平安银行表示,如刘利伟代替王超还清贷款,该行愿意配合刘利伟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利伟将其要求王超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王超在刘利伟直接向平安银行偿还借款,平安银行解除抵押后协助刘利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再查,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官园支行现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利伟与王超签署了《协议》约定刘利伟以王超名义购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由刘利伟支付,现刘利伟居住并使用涉诉房屋,房屋相关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等手续原件均由刘利伟持有,故本院对刘利伟与王超之间的借名买卖关系予以认定。虽涉诉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但该房屋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双方又在《协议》中约定在涉诉房屋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该《协议》应为有效。现涉诉房屋已满足有关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条件,故刘利伟要求王超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考虑消灭抵押权系转移登记的前提,现刘利伟愿意清偿涉诉房屋因抵押产生的债务用以消灭抵押权,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利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一次性结清贷款(具体数额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依据其与王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计算的数额为准)。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于贷款还清后七日内消除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的抵押权。三、王超于上述抵押权消除后三日内协助刘利伟办理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王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