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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尚发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志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尚发服饰有限公司,杜志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215号原告晋江尚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法定代表人蔡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嘉裕。被告杜志臣,男,199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法定代理人杜进鹏,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黄荣华。原告晋江尚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尚发公司)与被告杜志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嘉裕,被告杜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晋劳仲案(2015)113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上述裁决关于被告住院护理费、生活费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裁决金额不合理,理由如下:1.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一名员工看护被告,被告并未另行雇佣护工进行看护,因此护理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显然是错误的。2.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关于被告治疗期间生活费的计算是错误的,被告的生活费应为1605元(2014年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23元÷365天×12天),而非2245元。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960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160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晋劳仲案(2015)113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护理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亦非客观事实,护理人员是原告的朋友,按法律规定应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对仲裁裁决的天数没有异议,但标准应按照福建省最新的平均年工资54235元计算,故护理费及生活费均应为2493元;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福建省最新的平均年工资54235元计算,但未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未提出诉讼主张,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仍按照仲裁裁决的标准,应为960元(80元/天×12天)。生活费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014年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23元计算,而在岗职工每月工作天数为21.75天,故生活费应为2245元(48823元/12个月÷21.75×12天)。原、被告对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仲案(2015)1133号裁决书的其他内容并无异议,对该裁决书所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杜志臣于2015年5月9日进入原告尚发公司任机台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2800元/月。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公司车间操作机台时,右手不慎被机台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3313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9日出院,住院计12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食指挤压挫裂伤;右食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食指伸肌腱及蚓状肌腱断裂。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被告尚未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被告自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晋劳仲案(2015)113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2245元、住院护理费9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赔偿金48823元,共计5234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向童工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的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童工受到事故伤害,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童工所在单位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2245元、住院护理费9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赔偿金48823元,合计5234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晋江尚发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杜志臣生活费2245元、住院护理费9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赔偿金48823元,共计52348元。二、驳回原告晋江尚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晋江尚发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