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跃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00号罪犯刘跃,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以(2012)新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刘跃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2012年10月17日起入监执行。山东省泰安市中���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以(2014)泰刑执字第725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刘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罪犯刘跃,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74.3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积极缴纳罚金1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预交款通知单、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嘉奖奖励,被评为2014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1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