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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倪兴军与冯浩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兴军,冯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兴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浩。上诉人倪兴军因与被上诉人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28日,原审原告倪兴军以原审被告冯浩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浩偿还借款。冯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冯浩经常居住地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邳州市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需进入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淮安市淮安区,故本案应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倪兴军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对在何地履行还款义务没有约定,由于本案纠纷是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当事人倪兴军,其经常居住地在邳州境内,故出借人倪兴军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邳州市人民法院是诉争案件的合法管辖法院。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本院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管辖应当遵循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权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简言之,就是债权人可以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倪兴军诉请被上诉人冯浩履行还款义务,倪兴军作为债权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确认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其可在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同时也赋予了原告在这两者之间选择的权利,倪兴军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受理后不应再以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将该案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邳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裁定;二、该案由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