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东风诉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风,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东风,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生,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秣陵镇。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游维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再学,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东风诉被告瓮安县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安静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112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对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瓮安县珠藏镇农贸市场商住楼1-4号外墙渗水维修及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合同还约定,若有争议,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如期完工,于2014年8月27日经结算工程款为211201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1201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目前无力支付欠款。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1201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差欠原告陈东风工程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一千二百零一元,限被告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2234元,由被告贵州鑫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安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朝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