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高春雨、李应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春雨,李应春,高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雨,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退休教师,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春,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经商,住江西省鄱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棉华,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上诉人高春雨因与被上诉人李应春、高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高棉华及其妻子方金霞向原告李应春借款2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1.5%;双方另约定借款到期不能依约还款的,违约期间借款人除应向贷款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金额的0.03%计算。被告高春雨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高春雨并向原告李应春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一份。当日,原告李应春支付给被告高棉华及妻子方金霞2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棉华未如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应春与被告高棉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春雨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捺印,亦是其自愿就被告高棉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高棉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现原告李应春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鄱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高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应春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每月1.5%,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0.03%,按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春雨连带清偿原告李应春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利息每月1.5%,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17日止)、违约金(违约金每日0.03%,按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棉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春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纳的主要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真实性有误。上诉人确实为高棉华充当过担保人,但并非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除了最后一页有上诉人签字,之前文书内容上没有签字或捺印,全部是李应春从高棉华其他借款合同中拼凑而来。二、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上诉人担保的借款应为10万元,且借款期限只有2个月,而李应春是在2015年6月起诉,此时,早已超过借款期届满后6个月,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三、李应春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了利息还判决借款人承担按日0.03%的违约金,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其次,就算双方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在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应春辩称,高棉华借款20万元,由高春雨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很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李应春主张债务人高棉华还款、保证人高春雨承担连带责任,有李应春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为凭,李应春的���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春雨上诉称借款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是李庆春变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高春雨上诉又称其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已经解除,经查,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即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而本案李应春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6月,未过保证期间,故高春雨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高春雨上诉还提出李应春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该得到支持。经查,原审法院判决高棉华支付李应春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支付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无论利息还是违约金都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高春雨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高春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