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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艾群与本溪市山城大药房、本溪市医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群,本溪市山城大药房,本溪市医药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123号原告艾群,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本溪市山城大药房。被告本溪市医药总公司。本院审理原告艾群诉被告本溪市山城大药房、本溪市医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五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艾群负担。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