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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了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趁安字镇瑟字村王某某家无人之际,入室将王某某家中存放的34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3135元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趁安字镇瑟字村王某某家无人之际,入室将王某某家中存放的33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3135元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丙、孙某丁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陈述,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忠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敏 微信公众号“”